已出租的企业造成环境污染,法人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该如何判处?承租人造成环境污染,企业主所获刑罚为何比行为人更重?
凯里市检察院起诉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蒋小毛、夏生达污染环境一案,经贵州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督办,日前由黔东南州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犯罪单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罚金50万元,判处蒋小毛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夏生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案情回放——
公司污染环境,企业法人和行为人双双领刑
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铟、铅、镉、锌和硫化锌、氢氧化铝等金属化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工业废渣综合回收利用等。蒋小毛是这家公司的法人代表。
2012年5月,公司因废水中镉、铅、砷含量超标,被黔东南州环保局责令停止生产。同年10月,蒋小毛将湿法炼铟生产线租赁给夏生达经营。2013年1月,因非法外排废水,镉、铅、砷超标再次被麻江县环保局行政处罚,罚款3万元,并被责令停产整改。
2013年5月9日,黔东南州环保局批准这家公司试生产3个月,要求其在试生产期间加强环境管理,落实和完善各项污染防治及风险防范措施。
但蒋小毛、夏生达在试生产过程中忽视污染治理,应急池内含有超标有毒物质的生产废水渗漏,造成环境污染。试生产期满后,在没有获准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生产,且被环保部门多次责令停产整改后仍不履行,并安排工人在夜间将未经处理的有毒工业废水偷排至外环境。
经环境监测部门检测,这家公司非法排放的有毒废水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允许的一级排放标准,其中重金属锌超标47.2倍、镉超标64.5倍、砷超标57.5倍、铅超标1.1倍。
此案经凯里市公安局侦查,以蒋小毛、夏生达涉嫌污染环境罪向凯里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凯里市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行为是以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相关处罚也是针对这家公司,系单位犯罪。
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贵州省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在进行试生产期间,没有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认真落实环保措施,违反国家污水排放规定,非法排放有毒废水,严重污染环境,构成犯罪,应当判处罚金。蒋小毛作为公司法人,夏生达作为非法排污直接责任人,应对公司非法排放有毒废水,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遂依照《刑法》第338条、第346条的规定作出了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东南州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以案说法——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要求严惩单位犯罪
此案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实施以来,黔东南州首例以污染环境罪判决的刑事案件。
据了解,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单位犯罪中,犯罪活动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个人意志要通过单位的意志表现出来。
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要求,从严惩处单位犯罪。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自此案立案侦查以来,黔东南州环保局、凯里市环保局、麻江县环保局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踏勘企业生产现场,讯问生产有关负责人和职工。
在审查起诉期间,公安、环保、检察院多次召开案件审查会商会。环保部门就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章、鉴定方法、判定标准以及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相关证据等进行了详细说明,为检察、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
通过系列审查和多地取证,最终将犯罪嫌疑人蒋小毛、夏生达污染环境行为延伸到麻江宏发硅业有限公司集体行为,并将其作为犯罪主体,实现了犯罪事实的有效认定。
专家点评——
警惕污染环境犯罪新趋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主任周珂对黔东南州人民法院的判决表示支持。“判决法人犯罪是正确的。因为租赁转移污染是法人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周珂解释说,本案中蒋小毛将企业出租给他人,是利用租赁的方式转移污染并造成了环境污染,对社会造成危害。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方面,蒋小毛作为出租人在这起案件中都起着主要作用,属于主犯性质。因此,法院对其的处罚较重。
“这种明知企业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仍利用租赁等方式将企业污染转移的做法,其恶性程度更大。”周珂告诉记者,“以往人们误解造成环境污染表面上是承租人的行为,但实质上,利用租赁、合同交易等方式转移企业污染的行为近年来已经成为新的环境犯罪动向,并且扩散快、危害大。”
与“两高”司法解释同时公布的环境犯罪典型案例中,有两起都是利用签订合同等交易方式转移污染。
周珂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新型环境犯罪方式,一方面是部分依靠污染环境先富起来的人想规避违法风险,于是利用租赁等方式转移污染,污染行为不是自己直接实施,但仍能获得非法利益。另一方面,是一部分人为了追求暴利,不惜污染环境。这两种人一拍即合,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移污染就此形成。
“这种新的环境犯罪形式给环境监管造成很大困难。”周珂指出,对已发现的环境污染问题,环保部门已经对其进行处理,付出了行政成本。但是交易后,可能将污染项目转移到偏僻地区,或由流动性大的犯罪分子实施环境污染行为,让相关部门追究其相关责任时更加困难。
周珂表示:“贵州的这件案例判决的很好。对以后依据环境犯罪的违法恶性程度判定罪则有很好的示范意义。”